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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少虹: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如何让股东承担责任(一)
2021-05-21 18:22:27 来源: 浏览:2140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作者简介】谢少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逾十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熟悉各类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并购重组、投融资、房地产业务等。为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担保组组长、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成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萧山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摘要】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以来,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越来越多,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对破产场合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探讨如何更好地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实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修正时确认了资本认缴制度,取消了过去实缴的规定。股东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额受到法律保护,未届出资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该出资期限的规定很大程度考虑了股东利益。因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一个基本要义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期限,与实缴制相比,出资期限的设定无疑使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获益。

但在上述情形下,若股东未尽到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距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还远,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等很长的一段时间。问题在于,债权人等待期限届满,是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若是在破产场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尽到履行全部出资的义务尚有法可依,但若是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则成了一个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 非破产场合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和适用

《九民纪要》在第6条中明确了公司未破产或未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例外情形

该种情形的适用源于破产理论,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因此公司一旦步入“死亡”,则视为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这一情形下债权人要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及第5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债权人可以将法院相关的文书作为证明材料。

其次,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第2条中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它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和第4条中也分别作了详细规定。

而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债权人要想以该种情形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能以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只能首先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生效并对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确认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前提下,债权人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这一先后顺序在诉讼中尤其需要注意。

(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例外情形

该种情形则是指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且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违背出资承诺,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因为其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公司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必然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获得法院支持。

以刘伟彪、杨长利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的案例为例【案号:(2020)粤执复967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裕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债务形成于同年7月,而裕聚公司确认股东认缴出资额的两份公司章程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和2020年6月,即公司债务产生之后。法院认为,裕聚公司本应及时充盈资本,然则裕聚公司却通过公司章程延后股东刘伟彪等人出资缴纳期限,此举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裕聚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裕聚公司至今仍明显处于具备破产而未破产的状态。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支持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即异议人刘伟彪作为案涉公司股东不享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期限利益。

而该情形的理论基础是来自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公司对于即将届至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债权,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是公司放弃对股东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因此享有撤销权。

三、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运用的探讨

(一)程序适用中的要点

司法实践中,倘若债权人想要依据上述规定将债务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而言,债权人如果想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缴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的,难度依旧不小。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公司法》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优先;另一方面,债权人需要在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两方面承担较大的证明责任。

如杭州曲速引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执行裁定书中【案号:(2020)京01执异3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表述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债权人提供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并不能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理由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并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而企业破产的条件明显更加严格具体。因此,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驳回了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债权人诉讼所获利益的归属

《九民纪要》未明确,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应归该债权人所有,还是留待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给了答案:“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

从滕琳等与郭正琴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3民终3399号】中法院的说理可以更为直观地认识到这一点。该法院认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

Tags:谢少虹 公司 无力 清偿 债务 如何 股东 承担责任 发布者: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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