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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律师:律师在农民纠纷中要起积极作用
2020-01-10 16:01:29 来源: 浏览:297

2019年8月份,磴口县渡口镇多户农民在杭锦旗某农机公司购买了“自走式葫芦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农机公司出卖自走式葫芦机给农户,价格从8万至10万元不等,合同约定了价格,交付时间以及应当交付的随车物品。涉案农机交付后,农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农机质量存在问题,在一个月的农忙期间分别出现多达二十次左右的维修,严重影响农户的正常使用,农户到消费者协会和工商部门投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吴东、王晓宇代理了三户农户案件。

代理律师首先审查本案的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律师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性、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全面认识和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的重要信息来源。农机公司交付的农机未附任何产品标识,属三无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农机公司除应向农户交付合同标的物外,还应交付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单证资料,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农机应随机附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相关文件。《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不性的说明等,凡是缺少均可视为为"三无产品",出售“三无产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当各自返还。案件争议的焦点由涉案开始的农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变为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来源:网络)
Tags:吴东 律师 农民 纠纷 积极 作用 发布者: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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